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声明后,继承人是否丧失对理赔款的受益权?)

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声明后,继承人是否丧失对理赔款的受益权?)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另,依据意外伤害或者一方死亡为给付条件等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一般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原告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放弃收益权声明书,是为了方便自保险公司处领取保险金的便利。保险公司并非遗产管理人,原告向其出具放弃声明,并不必然产生丧失收益权的法律效果。保险金收到后,原告并未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过放弃收益权声明的意思表示,而是积极主动主张自己的继承权、收益权,该声明书自始无放弃继承权的法律约束力。

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61050.385元;

2、判令两被告给付红利及利息5528.6元;

3、判令两被告给付生存金及利息18000元;

4、依法撤销《放弃受益权声明书》;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一审查明

杨某系丁某某母亲,丁某系丁某某儿子,李某系丁某某妻子。

丁某某生前在人寿保险泗水支公司购买XXX2435号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XXX6042号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XXX6058号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XXX6246号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惠享版)、XXX6236号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XXX0846号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XXX1489号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版)(庆典版)。

2019370835SG9015006588号国寿鑫享金生年金保险(B款),被保险人是丁某某,未约定受益人。

丁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因病去世,同年8月19日,人寿保险泗水支公司收到丁某提交的理赔申请及有关材料,为丁某某家属办理保险金理赔事宜。

同日,丁某某母亲杨某、妻子李某在人寿保险泗水支公司提供的放弃收益权声明书上签名。

后人寿保险泗水支公司将涉案保险合同理赔款全额支付丁某,理赔总金额为3333158.27元,其中保险金为3286101.07元,红利及利息11057.2元,生存7一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杨某、丁某、李某等额分割,杨某应分得1111052.76元(3333158.27元=3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由于丁某某生前投保的8份保险合同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赔付的3333158.27元,应当作为丁某某的遗产处理。

关于原告杨某在人寿保险泗水支公司提供的放弃受益权声明书上签字后,是否丧失对该笔理赔款的受益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随后向人寿保险泗水支公司主张案涉保险权利的行为以及其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未放弃该笔保险金的受益权,能够说明原告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放弃该笔保险金的受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放弃保险金受益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丁某某母亲杨某、儿子丁某、妻子李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杨某、丁某、李某等额分割,原告杨某应分得1111052.76元(3333158.27元÷3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111052.7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丁某、李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保险系被继承人丁某某与上诉人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缴纳的保费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涉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保险金归李某所有,剩余50%保险金属于丁某某的遗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6年3月开始,被继承人丁某某在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购买了案涉养老年金保险和年金保险,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在丁某某去世后,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了丁某某所缴纳的保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退还的案涉养老年金保险和年金保险的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保险金应归被上诉人李某所有,剩余50%的保险金属于被继承人丁某某的遗产。

二、被上诉人杨某神志清楚,意思表示清晰,其签订《放弃受益权声明书》时并不存在欺骗、重大误解,对声明书中的内容知情且了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放弃了案涉保险金的受益权和继承权,同意由上诉人丁某领取,被上诉人杨某对案涉保险金不再享有权益。

(一)被上诉人杨某签订《放弃受益权声明书》时神志清楚,耳清目明,意思表示清楚,且是在其三儿子陪同下签订的,对声明书中的内容知情且了解,《放弃受益权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0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杨某签订《放弃受益权声明书》时,是在其三儿子陪同下前往的,在被上诉人杨某签订《放弃受益权声明书》之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条款内容进行了充分释明,并且当时丁健向杨某本人进行了确认是放弃了保险金受益权,杨某点头表示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杨某签订《放弃受益权声明书》是其本人在了解声明内容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声称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文本,其本人眼花耳聋在签订声明书过程中受到了欺骗、隐瞒的情形,也更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另外,在上诉人丁某、李某和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杨某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如按照被上诉人所声称的其眼花耳聋、意思不清,也就不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作为自相矛盾。杨某提起本案的真实原因是其本人在放弃继承后又反悔了,在时隔将近一年后(上诉人丁某领取保险金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又起诉要求继承丁某某的遗产,但起诉时遗产已经处理完,并不能起到撤销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杨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基于推定就认定杨某在签订《放弃受益权声明书》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了降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中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撤销了杨某实施的放弃继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杨某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是基于所谓的“受欺骗”而签订的《放弃受益权声明书》,并非基于对声明书内容的“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杨某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杨某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有其自相矛盾的陈述。并且,对于杨某的陈述,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了否认,之后杨某作为原告再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谓的“受欺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实施的放弃继承后的反悔行为(包括时隔将近一年后向保险公司讨要以及起诉两上诉人)就推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放弃授权声明书》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了降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错误适用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撤销了杨某放弃继承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三)被上诉人杨某签订《放弃受益权声明书》的行为视为已经放弃了案涉保险金的受益权和继承权,案涉保险金归丁某所有,且案涉保险金已经分配完毕,被上诉人无权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案涉《放弃受益权声明书》表述的很清楚“杨某声明放弃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生存金、多交保费、红利及红利累计生息的索赔权,受益权,同意由丁某领取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金。”《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保险金作为丁某某的遗产,结合声明书的内容,被上诉人杨某放弃了保险金的受益权本质上就是放弃了该保险金的继承权,同意由丁某继承,且该放弃行为发生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被上诉人放弃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案涉保险金已于2020年8月20日全额打入上诉人丁某的账户,已经处置完毕,被上诉人杨某无权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综上,上诉人丁某、李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

一、本案涉及的保险金等财产是“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而获得的财产”,属于大儿子丁某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相关继承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保险金是基于丁某某死亡为条件支付的身故保险金,支付明细已经列明,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是个人财产。人寿保险的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不同于理财性质的保险金,所以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国际和国内对保险业务的分类首先按保险标的是人还是物分为人身保险和损害保险两大类。被保险人因病或意外事故伤残、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年老退休或保险合同期满而给付保险金,是人身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年金保险、养老金保险等;财产或利益受到灾害事故损害,给予经济补偿,是损害保险,包括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财产保险以物质财富及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险种。主要有海上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航空保险、火灾保险、汽车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盗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又称利润损失保险)、农业保险等。人身保险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险种。主要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又称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等,意外险,医疗险重疾险,寿险,子女教育险,养老险,年金保险都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人的生命和肢体器官是无价的,一般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人寿保险以人的生死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投保后无论生死都按保险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全额给付生存保险金或死亡、全残保额。本案丁某某投保了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合同号:XXX2435),赔偿身故保险金209116.41元;投保了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号:XXX6042),赔偿身故保险金613356.35元;投保了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合同号:XXX6058),赔偿身故保险金886643.65兀;投保了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惠享版)(合同号:XXX6246),赔偿身故保险金0元;投保了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合同号:XXX6236),赔偿身故保险金152914.66元;投保了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号:XXX0846),赔偿身故保险金900000元;投保了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庆典版)(合同号:XXX1489),赔偿身故保险金70元;投保了国寿鑫享金生年金保险(B款)(合同号:2019370835SG9015006588),赔偿身故保险金560000元。上述保险,都属于人寿保险,受益人都是丁某某,属于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

二、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受益权和继承权,《放弃受益权声明书》存在无效、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重大误解,予以依法撤销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干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放弃受益权声明书》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限制、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1、本案《放弃受益权声明书》因违背公序良俗导致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有两部分构成,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是指违反国家、社会的存在以及发展必须的一些基本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国家、民族、社会存在以及发展的一般道德原则,是特定的社会所尊重的伦理要求。本案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掠夺、侵占老人的财产行为违反家庭伦理的要求,属于明显的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2、本案《放弃受益权声明书》因排除主要权利导致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的《放弃受益权声明书》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打印件,在保险行业普遍使用,属于格式条款,明显的限制了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是无效的。

(二)被上诉人对《放弃受益权声明书》产生重大误解,虽然签字,但不是真实意思,一审法院依法撤销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被上诉人的本意是:既然保险公司不给分开,在上诉人也同意由一个人领回去后再分给被上诉人,这样是可以的。被上诉人签字是基于由一个代表人也就是丁某统一领取,然后回去再分的意思。当时上诉人和丁某都同意。上诉人丁某在被上诉人打电话催要被上诉人的份额时,也曾经说过在保险金到账后就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绝非放弃该笔保险金受益权。并且被上诉人签字的放弃受益权声明书系填充式打印件,内容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手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利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做详细的说明,她们只是告诉被上诉人是例行程序,必须要签。而且只是指给被上诉人在哪个地方签字。她们没有把声明书内容完整的告知被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了解、知道放弃受益权的法律后果。现在贵院看到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文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放弃保险金受益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撤销,自始无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个人合法财产,具有特殊性,属于人身关系不得转让。本案保险金已经由上诉人丁某统一领取,保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继承的权利,没有放弃受益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产生的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受益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然是保险公司,是受益人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对该保险利益中被上诉人应得的份额,第三人保险公司已经汇到上诉人丁某的账白,《放弃受益权声明书》的内容明确写明是由上诉人丁某领取保险赔偿款,上诉人丁某应在领取后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份额分给被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索要保险金被气病住院,以及报警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受益权和继承权。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丁某要钱,丁某也口头答复待钱汇到其账户后,就把被上诉人的份额拿出来给被上诉人,但两上诉人后来竟然拒绝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在2021年5月31日到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找工作人员主张自己的权利,知道自己被骗后,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被气得晕倒,发生脑梗心脏病,打110报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院情况视而不见,不闻不问,更不承担生病住院的医药费,被上诉人至今还在治疗。被上诉人从开始就主张自己的权利,一直没有放弃,在两上诉人不给的情况下,就找当初办理手续的工作人员王利,知道被骗后急火攻心,导致脑梗、心脏病,到派出所报警,多次索要无果后,最后只能起诉到法院。

三、《放弃受益权声明书》作为保险合同的理赔部分,对排除被上诉人主要权利的内容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对“明确说明”做出进一步解释: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放弃受益权声明书》是保险合同的理赔部分,虽然投保人去世了,但对理赔对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被上诉人年老体衰,心脏病、脑梗、高血压等疾病,多次住院,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应该多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杨某是否放弃继承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由于丁某某生前投保的8份保险合同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赔付的3333158.27元,应当作为丁某某的遗产处理。另,依据意外伤害或者一方死亡为给付条件等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一般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杨某出具的放弃收益权声明书,是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更多的是为了方便自保险公司出领取保险金的便利。保险公司并非遗产管理人,杨某向其出具放弃声明,并不必然产生丧失收益权的法律效果。保险金收到后,杨某并未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过放弃收益权声明的意思表示,而是积极主动主张自己的继承权、收益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声明书自始无放弃继承权的法律约束力,遗产由杨某、丁某、李某等额分割,于法有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丁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鲁08民终1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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